(2016)苏0505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沈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094号原告:张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枫,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惠明与被告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明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沈洁,被告沈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5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被告沈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5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现暂算至2016年7月30日),以上合计40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安徽大渡口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5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租金,故由被告在结算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的350000元租金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无理拒付,直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才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沈志坚辩称:1、被告在此前曾归还过部分款项,于2016年1月6日归还30000元,有借条上的签字证明;于2016年2月6日归还3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于2014年9月1日归还100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上述已还款项应从总款项中扣除。2、借条约定的利息仅在半年之内,半年之后并未约定利息,故我方认为半年之后的利息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30日,被告沈志坚向原告张惠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由沈志坚因大渡口资金付款,故向张惠明(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半年,按年息10%计算,到期还本息。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后被告在上述借条左下方注明“2016.元.6支付3万元,以(已)到账,过后由张惠明老板结扎”内容并署名。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2016.元.6”系笔误,实际应为“2016.2.6”。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安徽大渡口钢管租赁费¥350000元,叁拾万元整。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叁拾万元整”系笔误,实际应为“叁拾伍万元整”,且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收条载明的钢管租赁费35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协商以借条换收条,即将被告结欠原告的钢管租赁费350000元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等额借款。同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到安徽大渡口安置房钢管、扣件租赁费壹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又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周金德、潘永文合伙设立苏州高新区三旺钢管租赁站,后案外人黄建冲、岳永坤入伙。被告系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1月15日,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苏州高新区三旺钢管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新康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而向乙方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日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8日,周金德以张惠明、潘永文、黄建冲、岳永坤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原告周金德与被告张惠明、潘永文、黄建冲、岳永坤共同确认债权分配为:江苏华新18700**元、金枫路65543元、无锡大众60000元、太平邻里10900元、海门75631.16元、镇江40218.44元、城管大楼30633元、银行存款9000元归周金德、黄建冲享有;江苏华新4800**元、陈凤鸣183019元、新绿建筑1769920.55元、北桥100268元、张培根30930元归张惠明、潘永文、岳永坤享有。同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14)虎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2月4日,黄建冲、周金德以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87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确认支付原告黄建冲、周金德租金1870000元,分四期支付…2016年1月28日,本院出具(2015)虎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就上述钢管租赁费及借款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应支付苏州高新区三旺钢管租赁站钢管租金3151675元,扣除已支付的804000元,尚欠2347675元,取整后为2350000元;因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系挂靠在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双方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租用单位”处均载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及其合伙人在分配债权时简写为“江苏华新”;原告在向被告追讨租赁费时,被告无力支付,因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尚未对该笔债权进行分割,故其与被告协商将2350000元租金的零头部分即350000元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借款,其余2000000元仍为钢管租金;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在本院就合伙清算进行调解时,之所以将“江苏华新”债权中480000元分配给原告等三人,是综合考虑了各方所占的债权比例。诉讼中,潘永文、岳永坤至本院谈话,二人明确其与原告共同分得的“江苏华新”480000元债权统一由原告负责追讨,实现之后三人再进行分配,且二人对于原、被告协商将350000元钢管租金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借款事宜知晓并同意,转化之后,尚欠三人钢管租赁费13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两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调解书、(2015)虎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钢管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惠明依据被告沈志坚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350000元,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担任负责人的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与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苏州高新区三旺钢管租赁站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经过结算,前者结欠后者钢管租赁费2350000元。被告对该金额虽未予认可,但亦未予否认,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被告无力支付,双方遂协商将其中的零头350000元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借款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等额租赁费收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因双方对于该款项系归还本金或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年息10%、借期半年,且被告到期并未还本付息,故其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自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之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超出30000元,故上述30000元应全部冲抵利息。因此,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350000元,其应当归还。同时,被告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至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且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故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350000元原系由租赁费转化而来、故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虽载明租赁费、但实为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实为归还借款;其次,上述还款并未如2016年2月6日的还款一样在借条下方注明;再次,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结欠苏州高新区三旺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赁费2350000元,后在进行合伙清算时,原告及潘永文、岳永坤分得480000元,在其中350000元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借款后,双方尚余钢管租赁费130000元未结清,在潘永文、岳永坤将全部债权委托原告追讨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100000元确如收条所载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综上,被告该辩称意见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惠明支付借款350000元及计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惠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被告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