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某、肖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苏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92年2月2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4月13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2016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因吸毒,2016年8月26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93年3月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州区。因本案2016年4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包庇罪,2016年1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8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2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7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7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1年10月14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9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肖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随案移送的中国邮政储蓄卡6210986590014356288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