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49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2万元;2、判令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25日起曾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款,截至2015年2月16日,曾某某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在2015年10月15日,曾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陈某某借给其的借款。现陈某某多次要求曾某某归还借款,但曾某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曾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某银行账户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2.2015年10月15日曾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期间,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某某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82万元。2015年10月15日,曾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陈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80万元。本院认为:陈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相应借款支付地、陈某某、曾某某的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紧密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映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给曾某某的事实加以证实。a陈某某要求曾某某偿还人民币380万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5日,按照生活常识,应是对此前借款总额的确认。陈某某虽然提供了人民币38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结合收据的内容,只有人民币380万元属于借款。对于其余人民币2万元是否属于陈某某出借给曾某某的款项,借条中并无体现。造成这种实际转款记录与借条的金额不符有多种可能性,有可能是陈某某所陈述的“出具借条时计算有误”、也有可能“有些转账不是借款”、也有可能“曾某某之后曾经偿还过相应款项”等等,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计算错误”的可能性较之于其他的可能性而言,更具有可信性,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72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詹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