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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绍辉、张露、刘显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绍辉,张露,刘显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绍辉,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巴彦县。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露,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巴彦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怀孕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显良,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满族,初中文化,住绥化市北林区。2015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2016年12月30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经被告人张露帮助联系,被告人石绍贩卖给被告人刘显良冰毒7次,共计3.8克;被告人石绍辉单独贩卖给刘显良冰毒1次,共计0.4克;被告人刘显良通过张露向张某1购买冰毒两次,共计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附近在石绍辉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2克。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附近在石绍辉处购买冰毒0.4克。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附近在石绍辉处购买冰毒0.2克。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龙海浴池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在张某1处购买冰毒0.2克。5、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石绍辉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兴街三委一号楼2单元502室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显良贩2克冰毒。刘显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露1000元,张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石绍辉1000元,刘显良在石绍辉家楼上给付石绍辉600元。6、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石绍辉在哈尔滨市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显良贩卖毒品0.4克。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龙海浴池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在张某1处购买冰毒0.2克。8、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在石绍辉处购买冰毒0.2克。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刘显良通过张露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在石绍辉处购买冰毒0.4克。10、2015年12月9日,刘显良通过张露帮助张某2在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在石绍辉处购买冰毒0.4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相关案情;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刘显良向张露支付毒资1000元,张露支付给石绍辉毒资1000元;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绍辉于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辨认笔录,证实刘显良对张露、石绍辉、张某1的辨认情况及石绍辉、张某2对刘显良的辨认情况;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61号及62号检验报告,证实刘显良车上及为张某2代买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上午我给刘显良打电话让他给我买点冰毒,当天下午我给刘显良600元钱,后来他给了我一包冰毒,这些冰毒让我吸食了;被告人刘显良、张露供述及庭审笔录,能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石绍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至10月份,我通过张露认识绥化叫什么良的男子后,我卖给过他十次左右的冰毒,大约5、6克左右。开始是通过张露卖给他2、3次,后来张露说那个叫什么良的男子要见我,我就同意了,我们三人在兴隆镇我家里见面的,后来那个人直接通过电话联系我购买有5、6次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石绍辉在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兴街三委一号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使用刘显良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刘显良、张露、张某3吸食毒品。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绍辉在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兴街三委一号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容留刘显良、张露吸食毒品一次。3、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石绍辉在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兴街三委一号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张露吸食毒品。4、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绥化市圣龙大酒店客房内容留张露、林某1、张某3吸食毒品。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驾驶自家车辆行驶至绥化市宝山镇新源村附近,在其车内容留同行人张某3吸食毒品。6、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驾车在哈绥高速公路中途停车,在其车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石绍辉吸食毒品。7、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显良驾驶自家车辆行驶至绥化市宝山镇新源村附近,在其车内容留张某3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显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石绍辉、张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2、张某3、林某1、张露的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石绍辉、刘显良容留上述证人吸毒的经过;被告人石绍辉、刘显良的供述,能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露多次帮助被告人石绍辉向刘显良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绍辉、刘显良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绍辉犯有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石绍辉、张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绍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露、刘显良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绍辉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露、刘显良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石绍辉向刘显良贩卖毒品的过程,且有被告人石绍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石绍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显良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显良在侦查机关供述称是为张某2代买的毒品,证人张某2亦证实是找刘显良帮助其购买毒品,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显良的辩护人提出刘显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绍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显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石绍辉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石绍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绍辉8次向刘显良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张露、刘显良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为证,且有上诉人石绍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量刑,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绍辉、被告人张露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石绍辉、被告人刘显良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绍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显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绍辉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石绍辉、张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绍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露、刘显良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露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石绍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小强审判员  张文泉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