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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赤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四分地村。法定代表人孙某(又名孙久成),系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法定代表人陆某,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徐某1,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某2,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赤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某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赤某系孙久成创办。2010年7月24日,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与孙久成(合同乙方)签订租赁耕地建棚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反租的彩凤营子村排头营子耕地租赁168亩,用于温室蔬菜棚建设。南至七组南北垄、八队南北垄、杨八地九组东西垄地,北至六组路,东至六组路,西至北大地。实际四至以GPS图为准,附GPS图;租赁期限为十六年,自2010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4日止;每年土地租赁费为400元/亩,2010年地租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每年4月1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为孙久成创办的赤某颁发赤峰市松山区设施农业产权登记证明,内容为:项目区名称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设施园区;所属专业合作社为赤峰九成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权人为孙某;住址为内蒙古赤峰市××区号;棚体编号:1-44号,棚体数量44个;土地经营权年限至2025年7月24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24日;棚体结构为钢筋骨架;占地面积为168亩;棚室规格长87米、宽7米、顶高4.5米;棚体造价280万。因孙久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久成给付租赁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孙久成于2012年7月10日前给付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2012年租赁费67036元。2、如果孙久成按前款约定时间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则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耕地建棚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孙久成未按前款约定时间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则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耕地建棚合同予以解除。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松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孙久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3月,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向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提出收缴赤某设施农业产权证明申请并提交(2012)松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缴原告赤某设施农业产权证明通知,内容为:因孙久成与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耕地建棚合同》已解除,应彩凤营子村委会的申请,初头朗镇人民政府根据赤峰市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之条款,收回孙久成的大棚证(证号为1-44号),限你于2013年4月8日前将大棚证交回到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如逾期不交,大棚证将自动作废。送达后,孙久成不服,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信访途径进行反映,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孙久成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你于2013年5月24日写信到赤峰市松山区信访局反映的信访事项,赤峰市松山区信访局已于2013年5月28日交由我镇调查处理,镇政府对你提出的信访事项十分重视,组成了工作组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并确定了处理意见。现对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2011年在彩凤营子村承包168亩地建设大棚,承诺每个棚给办理三万元贷款,由于承诺贷款没有兑现,致使棚区建设停滞两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给予补偿;二、调查情况,经查,你反映的在彩凤营子村建设设施农业大棚的租赁合同是2010年7月24日同彩凤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协助你向信用社申请低息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下,协助贷款,因你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没有协助成功。2012年的地租款67036元未按期向村民兑现。村委会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6月25日向松山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在2012年7月10日前你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签订的租赁耕地建棚合同继续履行,如果你未如期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则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耕地建棚合同予以解除;三、处理意见,综上,镇人民政府认为你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当时签订合同是同彩凤营子村委会签订的,由于你不具备贷款条件,未如期给付租赁费,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依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条款,收回你的初头朗镇发大棚证44号,解除你经营权;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你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对起诉期限作了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时效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状态持续到这一有效期限届满,则产生当事人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起诉时效的宗旨,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以尽快平息行政领域所发生的争议,不是为了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中,从赤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通知及关于孙久成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以证实,赤某自2013年5月24日已经知道通知的内容,其最迟应在2015年5月24日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赤某不能证明其起诉存在正当理由,赤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赤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赤某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效。理由: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被取代并终止,不适用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收缴上诉人大棚证《通知》的行为并未超过五年的诉讼期限,原审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民委员会均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赤某自2013年5月24日已经知道该《通知》内容,至其2016年10月18日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以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甄天麟审判员  王 禁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