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李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李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74号原告李晓波(又名李小波)。被告李艳龙。原告李晓波(又名李小波)诉被告李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拉煤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龙于2013年11月20日以拉煤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梁俊伟,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款7000元,剩余借款未付,原告现放弃对担保人梁俊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艳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龙向原告李晓波借款,并给原告李晓波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款7000元,故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0000元-7000元=23000元,该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第一次向被告催要款的确切时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波(又名李小波)借款本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波(又名李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