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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沐烨与李柱、衡南县丰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沐烨,李柱,衡南县丰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4号原告周沐烨。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云富,系原告周沐烨兄长。被告李柱。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南县丰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红,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沐烨诉被告李柱、衡南县丰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湘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贺雪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沐烨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及被告李柱、委托代理人周明与被告丰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沐烨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湘042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沐烨诉称:被告投资养牛,但由于技术欠缺等原因牛场经常发生病牛、死牛等情况,因此被告李柱找到原告帮忙处理,效果理想。2015年7月,被告意欲与原告合作,约定由原告在牛场试养一个月,一个月后,每头牛增重3斤/天,于是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柱签订《联合运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柱负责出资,原告负责养牛技术、管理、销售,除去天灾、瘟疫、恶意为之等原因,如若肉牛死亡率若达到2%以上,责任由原告承担,每年支付给原告30%的利润,合作期限为3年。2015年11月原告出差,被告李柱私自出卖及宰杀多头肉牛,并拒绝告知原告卖牛收入,也未入账。原告为阻止被告继续出卖肉牛遭到被告夫妻殴打,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被告双方已经丧失合伙的基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8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运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养牛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利润分配、养牛场现有95只活牛过磅折价为478800元等事项;证据二、动物免疫证,证明被告私自出售肉牛之前肉牛数量为170头;证据三、衡南县松江镇盐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柱租用其荒山2300亩,并建办公楼、养殖大棚各一栋;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丰湘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其中被告李柱出资5700000元;证据五、衡南县松江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整牛进价为每斤10元购进43头活牛,价值430000元,整牛出售价14元/斤,加上被告李柱原有95头成年活牛及32头小牛共计170头等情况;证据六、医药、饲料购买单据,证明购买医药、饲料等合计46896元;证据七、证明、发票等单据,证明肉牛整只出售价为每斤14.5元-15.8元不等,牛肉论斤售价54元;证据八、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购进43头牛实际支付342970元;证据九、荷斯坦奶公牛论文,证明牛场饲养的牛为该品种,及该品种奶牛的优势;证据十、奶牛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养殖的奶牛为荷斯坦奶公牛。证据十一、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晚上用车装牛及卖牛的事实;证据十二、调查笔录(陆元捌)及录音,证明被告李柱只是租赁了一个贩肉档口,收条上签名不是陆元捌的签字。证据十三、证明一份(马牙古白),证明其支付买受被告李柱63头牛的款项为990000元。被告李柱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其系轻信原告所言从外地购进更便宜的肉牛,并可以在衡阳市地区以较高价格售出,从中赚取差价,后双方从外地购进的肉牛价格并不便宜,且原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恪守职责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卖出,被告在此情况下被迫将肉牛卖出,原告要求被告将肉牛无偿交予其销售,被告不允,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妻子谢萍萍打伤;2、原告与被告李柱之间名为合伙,实为雇佣,劳务费标准为养牛场净利润的30%;3、被告李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养牛场并非被告李柱个人所有,利润分配等责任应由被告丰湘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润分配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李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合运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柱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形成“名为合伙,实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净利率30%,原告应将肉牛死亡率控制在2%以内,原告为养牛场出公差的情况下才享受费用报销的权利等;证据二、养牛场损益表、现金流水账目、主营业务收入账目、主营业务成本账目、管理费用明细账目,证明1:养牛场出售肉牛所得总额为662763元;证明2:购买肉牛、运输费、人工费、医药费、饲料费等共计1208795元;证明3: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386563元;证明4:依照协议约定,奶牛养殖场亏损额为584685元;证据三、整牛销售单据、牛肉分销单据,证明出售肉牛及牛肉总额为662763元;证据四、手机购票凭证、银行转款流水单、饲料购买单据、人工工资表、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单据、养殖场电费清单,证明1:原告哥哥周云富与被告李柱赴外地购买肉牛所花部分交通费为2157元;证明2:被告李柱转款给原告哥哥周云富及朱丰收用于买牛款项为505350元;证明3:购买饲料花费110760元;证明4:养牛场聘请工人支出工资32887元;证明5:养殖场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所花费的部分开支为44447元;证据五、手机转账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柱向原告转账4900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未将该款用于养殖场经营;证据六、调查笔录(藄恒彪),证明原告缺乏科学饲养的技术、经验及照顾牛群的责任心,致使牛场发生草料浪费及牛群死亡现象,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柱夫妇被迫将牛群卖出;证据七、松江派出所询问笔录(李柱、藄恒彪)、松江派出所调解记录(李柱、周沐烨、谢萍萍)、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谢萍萍),证明1:被告李柱多次找原告商量出售肉牛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合意,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被告李柱夫妻被迫将肉牛卖出;证明2:而原告为阻止被告李柱售卖肉牛,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李柱妻子谢萍萍打伤;证据八、证明,证明买卖肉牛的事实;证据九、对话笔录及视频,证明被告并没有卖肉牛给马牙古白的事实;被告丰湘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800000元利润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兽医学专业及动物专业,也没有养殖场养殖经验,原告系主动来到被告养殖场自荐承担养牛场管理工作,并向被告承诺带被告去外地购买更便宜的肉牛及饲料,并在衡阳以较高价格将肉牛卖出去以迅速获利,被告在受到此诱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联合运营协议》,同意以养牛场30%净利润作为劳务报酬给原告;后原告为被告所购进的奶花牛,不仅进价高于市场行情,且该牛肉含水量高、肉质较差,导致肉牛滞销,原告也一直找不到买方市场,后被告被迫以低价将肉牛售出以尽力降低损失;2、被告李柱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将养殖场现有活牛95只过磅折价为478800元,2015年9月在河北购买43头肉牛价值430000元,138头活牛成本价值918000元,因原告周沐烨缺乏肉牛饲养经验及购进肉牛进价、质量、医药费、人工成本等原因,养殖场亏损584684元;3、原告为阻止被告装运肉牛,通过堵门及上锁、暴力殴打被告李柱妻子谢萍萍等方式严重干扰了被告养殖场工作,双方已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丰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合运营协议,证明原告周沐烨系被告公司员工,不拿底薪,年底以30%净利润为业务提成;证据二之1、2015年12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1996年至2002年在乡小学读书,2002年至2003年在乡中学读书毕业回家,原告未学过兽医及动物专业,且也缺乏养殖场养殖经验,诱骗被告李柱与其签订运营协议书,导致被告亏损;证明2:原告12月4日锁养殖场,2015年12月6日带人堵门,进一步扩大养殖场损失;证据二之2、法医鉴定书(谢萍萍)、2015年12月6日调解笔录、2015年10月29日转账记录、2015年12月4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妨碍养殖场正常经营,并打伤被告李柱妻子谢萍萍,另原告从被告李柱处拿了4900元再未回养殖场工作,诸多行为造成了养殖场严重损失;证据三、主营业务收入账、管理费用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养殖场损益表,证明1:养殖场出售整牛及牛肉获得662763元;证明2:养殖场生产管理费用支出39653元;证明3:养殖场主营业务成本支出1208795元;证明4:养殖场亏损584685元。证据四、证明,证明买卖肉牛的事实;证据五、对话笔录及视频,证明被告并没有卖肉牛给马牙古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柱、丰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养牛场支出须经原告签字同意,且原告所称32头小牛数量与重量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丰湘公司对该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养殖场年底按利润30%支付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且协议里95头牛过磅折价478800元并不包含32头小牛及小牛钱;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柱、丰湘公司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疫证所载170头并非真实数量,而系为应付检查而虚报数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李柱、丰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肉牛售价为14元/斤,实际售价为9元-12元/斤,且从陈述可知养殖场原有95头黄牛,被告李柱与原告在河北购买了43头奶牛,养殖场合作期间应是138头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李柱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购买与出售牛肉价格并不具体证明市场普遍行情价格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被告丰湘公司对该证据七,关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兄长周云富购进的牛价格远远高于市场行情价格,该交易行为导致了被告严重亏损;关于证据七之发票,被告丰湘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购买“祥婆养生牛肉”零售价53.8元/斤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李柱、丰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李柱为购买43头牛实际向原告兄长周云富及按照周云富的指示向牛经纪人朱丰收共计支付50535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养殖场养殖的奶花牛并非荷斯坦奶公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里的奶牛并非原告所称荷斯坦奶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二被告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仅证明有牛进出养殖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售宰肉牛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陆元捌、马牙古白应当出庭作证,且陆元捌是否从被告处购买了牛肉的陈述前后矛盾,另马牙古白并未从被告处购买牛肉。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联合运营协议书真实合法,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免疫证载明牛头数为170头,根据被告李柱提供的现金流水账目(证据二)显示,成牛数目为138头,小牛数目为15头,购进43头奶牛,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柱自述养殖场牛头数为159头,虽被告对该免疫证载明数目有异议,但被告自述总数目与提供的账目总载明的数目互相矛盾,且该免疫证载明牛头数目系被告李柱亲自填写,因此本院对该免疫证予以认定,该免疫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本庭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询问笔录真实,对该笔录中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无相关联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兄长购进肉牛及牛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该论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关于陆元捌证人证言部分,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部分中关于被告李柱在其铺面售卖牛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十马牙古白证明,其符合证据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李柱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李柱签订合伙协议,所以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李柱提供的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柱出售肉牛低于市场价格;对证据四中手机购票支付凭证、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单据、养殖场电费清单无异议,对银行转款流水单证明内容、饲料购买单据中李津的单据、员工工资有异议,认为1被告李柱转给原告哥哥505350元用于购牛,但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将多余的购牛款返还给被告李柱,认为2李津并没有在养牛场工作,其购买饲料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另所有员工工资应当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9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已在询问笔录中对该4900元去向作了陈述;对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死亡牛头数与被告李柱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据七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恶意阻拦被告出售肉牛;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证明应当出庭;对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被告李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丰湘公司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与被告丰湘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中手机购票支付凭证、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单据、养殖场电费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关于原告周沐烨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录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二,养殖场损益表、流水账目等,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养殖场收支等案件事实,因此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三,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柱出售肉牛及牛肉等事实,因此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四、证据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应事实,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调查笔录(藄恒彪),该笔录中藄恒彪陈述的被告李柱向原告转账49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证据五相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部分内容本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其他陈述部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他陈述内容不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八(同被告丰湘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明能够证明买卖牛肉与肉牛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九(同被告丰湘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该录像视频中人物身份并不能确定,且被告李柱也未提供证明该视频中身份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丰湘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关于原告周沐烨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证明应当出庭;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柱对被告丰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证据一,原被告均提供了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二、三,符合证据规定“三性”要求,且均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柱签订《联合运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及条件、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合作时间等内容,原告以养殖技术出资,被告李柱以公司肉牛养殖场与原告合作,养殖场现有活牛95头过磅折价为478800元,原告在养殖过程中除大型瘟疫与天灾以及恶性人为的情况以外养殖的肉牛死亡率应当控制在百分之二,否则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周沐烨不掌握养殖场资金,由养殖场或者被告李柱公司财务做账,养殖场年底支付给原告肉牛养殖场的30%净利润,合作期限为3年。签订合作协议后,原、被告三次向原告哥哥周云富及河南经纪人朱丰收共计购进43头奶牛,奶牛款总计505350元。原、被告购进奶牛后,原告并未如期找到销售市场致肉牛滞销,原告为此出差外地寻找销售市场。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开始断续出售整牛或牛肉。2015年12月4日原告阻止被告李柱出售牛肉,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李柱报警,衡南县松江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阻止被告李柱出售牛肉,双方发生冲突,经衡南县松江派出所制止调解并未达成和解,两次矛盾均致使宰杀的牛肉未及时售出。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柱及其妻子谢萍萍因肉牛养殖经营合作事宜发生冲突,被告李柱妻子谢萍萍在冲突中受轻微伤。自此,原、被告合作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利润并支付800000元利润款,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底将养殖场所有肉牛售出所得总计16527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柱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沐烨与被告李柱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书》,该协议本质系原告周沐烨以劳务出资与被告李柱以资金、场地等出资形成合伙关系,而双方合作仅仅不足半年即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双方丧失继续履约的可能,致使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二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周沐烨要求解除《联合运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柱、丰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肉牛养殖场的合法所有人为被告丰湘公司,被告李柱作为被告丰湘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占股95%的股东,在该协议书中就该养殖场的管理、发展、该养殖场的利润分配等事项达成合作意向,故被告李柱的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丰湘公司,即该签署合作协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亦应当由被告丰湘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周沐烨要求被告丰湘公司承担合伙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柱仅系被告丰湘公司股东,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民事责任已由被告丰湘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李柱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润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李柱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丰湘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丰湘公司养殖场出售整牛及牛肉所得共计1652783元(被告账目载明所得663763元+原告提供的马牙古白证明载明63头牛价值990000元=1652783元),营业成本及人员管理费用支出等共计1247448元(营业成本1208795元+管理费用38653元=1247448元),养殖场净利润应为405335元(出售肉牛所得总收入1652783元-养殖场经营总支出1247448元=40533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第五条2款“养殖场年底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周沐烨)30%的利润”的约定,原告享有的合作利润应为121600.5元(总利润405335元×30%=121600.5元)。据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养殖场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润数额以本院核算的121600.5元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沐烨与被告李柱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书》;二、被告衡南县丰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润款项12160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沐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7252元,由被告衡南县丰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