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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勇、上诉人索苏贤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县洪井乡李堡村民委员会、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和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民委员会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索苏贤,黎城县洪井乡李堡村民委员会,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朝,系上诉人张志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苏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洪井乡李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福兵,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文波,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乃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勇、上诉人索苏贤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县洪井乡李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堡村委会)、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北村委会)和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福村委会)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朝、李丽萍,上诉人索苏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被上诉人晋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乃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堡村委会、港北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到信访局调取事故中另一个人的相关赔偿手续,一审未予调取,程序不当。且一审法院将责任归结为索苏贤一人,并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索苏贤辩称:张志勇是擅自上山,导致煤气中毒,其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另一人的调解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被上诉人晋福村委会辩称:我方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受益人及出资人,更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上诉人索苏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与张志勇未形成雇佣关系。2、张志勇应承担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3、上诉人已尽到人道主义义务。请求驳回张志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志勇辩称:其与索苏贤及三个村委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后,索苏贤支付了医药费,请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人晋福村委会辩称:如果不存在劳务关系,希望撤销原判。上诉人张志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鉴定结果得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62元)、误工费(58275元)、护理费(10128.24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6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共计95625.24元。原审查明,原告张志勇系黎城县停河铺乡靳家街村村民,务农,1960年11月25日出生。娲皇宫修复时,原告张志勇找到被告索苏贤协商到娲皇宫从事劳务活动,工资按大工算,工资按天计算有过50、60、70元,也发过1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志勇受雇被告索苏贤在���城县黎侯镇娲皇宫从事劳务活动期间煤气中毒。2014年2月21日11时至2014年2月28日10时,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医疗费系被告索苏贤垫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入住黎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煤气中毒(火毒上扰);西医诊断:一氧化碳中毒。”经高压氧,营养脑神经,支持、对症,花费住院医药费13170.1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70元,被告索苏贤垫付13000.11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检查费392元。原告张志勇支付交通费62元。原审认为,原告张志勇与被告索苏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张志勇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索苏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志勇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也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应减轻被告索苏贤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索苏贤除已为原告张志勇支付了黎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黎城县中医院的13000.11元医疗费,故对原告张志勇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索苏贤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张志勇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支付170元,其余部分被告索苏贤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营养费15元/天×108天=162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108天=9014.89元;误工费按照服务业30467/年÷36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55天=46326.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0.1=1761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92元;交通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合计80943.42元,应由被告索苏贤赔偿原告张志勇以上损失的50%计40471.71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勇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471.7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索苏贤承担256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上诉人张志勇与上诉人索苏贤及三村委是否形成雇佣关系。3、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4、村委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志勇调取的证据系另一事故当事人的赔偿手续,由于另一案系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调解解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志勇与上诉人索苏贤及三村委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志勇与上诉人索苏贤形成雇佣关系,至于与村委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志勇与上诉人索苏贤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索苏贤作为雇佣者,未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上诉人张志勇作为成年人,在生火取暖的过程中,也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按双方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关于三村委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村委是工地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因此,原审判决三村委不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张志勇负担456元,上诉人索苏贤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