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与巫店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巫店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125号原告:原告天津市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宁河区潘庄镇东塘坨村北。经营者李玉来,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巫店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聪,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诉被告巫店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1872.56元;2、返还租赁物钢管17592.7米,扣件46个,轮扣43.5米,丝杠U托96根,五.七头8根,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当期天津临港工业园工程结束后,2013年9月、2014年8月被告分别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继续对被告承建的蓟县开发区圣益集团建筑工地、丁字沽二号路红桥实验小学工程供租赁器材。天津临港工业园工程租赁费已结清,蓟县和红桥项目共发生租赁费301872.55元,被告于2015年2月付款2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3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12万元,尚欠181872.55元租赁费和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巫店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范围: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钢管和扣件等相关器材。如双方今后继续发生租赁关系,本合同长期有效。”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此后承揽的六个工程均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含原告起诉欠付租赁费的工程),均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巫店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