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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欣诉被告刘安学、唐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欣,刘安学,唐文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6号原告:梁欣,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学,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唐文翠,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梁欣与被告刘安学、唐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安学、唐文翠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4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安学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44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安学借款后,至今履行还款义务。唐文翠与刘安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诉讼中,被告刘安学、唐文翠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刘安学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350000元,有刘安学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佐证,诉讼中,被告刘安学、唐文翠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对于刘安学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96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其是向刘安学交付的现金,资金来源是其搞工程所收的工程款。除去该笔款,刘安学在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原告均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说明原告具有筹措96000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同时,诉讼中,被告刘安学、唐文翠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对于刘安学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向被告刘安学交付的是现金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因此,被告刘安学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2446000元。原告称被告唐文翠与被告刘安学是夫妻关系,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欣与被告刘安学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安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安学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学返还借款本金2446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安学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刘安学主张权利。被告刘安学未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安学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刘安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安学与被告唐文翠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唐文翠对被告刘安学所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刘安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安学向原告梁欣偿还借款本金244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欣对被告唐文翠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068元,由被告刘安学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审 判 员  李林玲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