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行初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覃玉光与西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光,西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31行初8号之一原告覃玉光,男,1926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西林县八达镇城北一巷。法定代表人农正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玉光诉被告西林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申请西林县人民法院回避。2016年6月6日,西林县人民法院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2016年8月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为该案管辖法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西林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光诉称,2013年,原告在位于西林县××××八洋屯牛马市场集体土地上兴建了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5月16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在原告不在场、未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强行拆除。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被告及西林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合理的处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西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故意逃避处罚,被告遂以13号建筑作为编号进行处罚,覃玉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被告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土地动态巡查中发现,位于西林县××××八洋屯(牛马市场)的部份群众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因找不到当事人,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13号建筑户为当事人,作出西国土责令字第[2014]第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13号建筑户(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经调查后对13号建筑户(原告)作出西国土资听字第[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告知书,并告知13号建筑户(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西国土资罚字[2014]第2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13号建筑户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判状。因找不到当事人,被告以留置送达方式将处罚决定书张贴在13号建筑物上,在法定期限内,13号建筑户(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代履行方式对13号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被强制拆除,次日其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该时间点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被告强制拆除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告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至2016年5月12日才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玉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绍山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江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