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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雪与吴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吴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101号原告李雪,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凤连(李雪之母),195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吴崇生,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雪与被告吴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之委托代理人王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2016年5月23日傍晚,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53号胡同口,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舌之争后,被告举起停车隔离墩向原告头部砸下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由警方进行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警方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被告从此消失了两个月左右。警方于7月底将其捉拿归案,并处以5日拘留。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162.22元、交通费23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吴崇生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53号,因停车问题与原告李雪发生纠纷,后被告用锥形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肤损伤,眼球挫伤;鼻外伤等。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崇生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62.2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及北京铁建医院等医院为原告开具了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的休假证明书。庭审中,原告李雪提供其工作单位xxxxx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万元,其因事故误工,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8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公司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提供的其招商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减少约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意欲证明其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34元。原告立案后,因被告吴崇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治安案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数额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依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费为5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就诊而发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酌定为200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身心受到一定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吴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崇生赔偿原告李雪医疗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二分、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雪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吴崇生负担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义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