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冉宸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冉宸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旷达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冉宸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钱文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溪村。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冉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宸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嘉华公司结欠江苏旷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等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常州冉宸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旷达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61元,上诉人嘉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1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