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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寇飞与王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飞,王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046号原告寇飞,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住卢氏县。被告王清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卢氏县。原告寇飞与被告王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飞诉称:被告王清民向他人借款,由其父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民未能及时还款,其父亲作为被告被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中,他代替父亲偿还借款10000元,后被告王清民于2016年1月24日为他出具欠条一张,同年3月,被告偿还该欠款1000元,但对于剩余的9000元,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清民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清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载明:“今欠到寇飞10000元正壹万元正欠到人:王清民2016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欠款系替其父亲偿还为被告担保的借款,同时主张被告王清民于2016年3月份偿还欠款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寇飞向本院出示欠条原件,被告王清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该欠条原件形式合法,根据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寇飞与被告王清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王清民作为债务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也未到庭,对于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的时间无法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自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清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寇飞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清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