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319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晓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319号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莲、王艺颖,该公司职员。被告石晓峰,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本市。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72.80元、电梯能耗费325.70元、滞纳金2413.95元,合计4612.45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原告与本市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按每月每平方0.85元收取,高层按每月每平方1.35元(含电梯运行维护费)收取。被告系该小区21幢902室业主,建筑面积135.71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198.50元,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支持2088.57元(2198.50×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13.95元,因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XX舟物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88.57元。驳回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晓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