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连华与王科伟、赵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华,王科伟,赵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302号原告:张连华,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被告:王科伟,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赵英姿,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原告张连华与被告王科伟、赵英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被告王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姿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华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科伟、赵英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2分。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科伟辩称:借款属实,打算还,外面欠我的也多,要过来就还。被告赵英姿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科伟、赵英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2分。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科伟、赵英姿欠原告张连华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连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科伟、赵英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姿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伟、赵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连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科伟、赵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