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565号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11446833f。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湖北省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39977m。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湖北省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三个月时间庭外和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27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270万元(按欠款27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秦楚商城项目4577.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840万元出让给被告开发建设秦楚商城,项目负责人为秦剑武;被告分三期付清出让金,即2013年10月30日给付570万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81万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189万元。逾期交纳,每迟延一日按1‰交纳违约金;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前交纳保证金8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了81万元保证金和第一期出让金57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189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2013年10月18日,项目负责人秦剑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189万元出让金在2014年6月底前交清,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27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秦剑武在合同签订前已向竹山县得胜财政所支付了81万元现金,此款应是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实际只欠土地出让金189万元。2.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远远大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予以降低。3.该宗土地的出让价格为1835.2元/㎡,远远高于市场实际价值,加大了建设成本,加之房地产市场疲软,房屋销售不出去,项目投资人秦剑武因无力承担巨额亏损已跑路,该项目已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被告无力承担本案巨额债务,要求县政府给予政策优惠并降低土地出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sy[zs]201-0000300)及项目负责人秦剑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三份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秦剑武交到竹山县得胜财政所81万元现金的性质、能否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争议。被告认为应从交纳之日起冲减土地出让金,原告观点是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看,双方并无保证金的约定,也无81万元是保证金的批注,因此,双方争议的81万元不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其次,从原告的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秦剑武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原告已将81万元现金冲抵了土地出让金,因此,本院认定秦剑武交到竹山县得胜财政所的81万元现金,自2013年10月18日秦剑武出具欠条之日已经冲抵了土地出让金,冲减后被告尚欠土地出让金189万元。二、关于“逾期交纳出让金,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依法予以降低的争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降低;原告认为日1‰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是否应予以降低,由法庭依法决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本案被告未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土地出让金的孳息损失,同时,原告怠于行使权力,也人为的加重了被告方的经济负担,因此,本院将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秦剑武挂靠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秦楚商城商住楼工程,系该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6日,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秦楚商城项目4577.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840万元人民币出让给被告开发建设秦楚商城商住楼;由被告分三期付清出让金,即2013年10月30日给付570万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81万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189万元。逾期给付,每迟延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交纳土地出让金经催要后60日内仍未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前,秦剑武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向竹山县得胜财政所交纳出让金81万元,于同年11月17日、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交纳出让金7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合计交纳土地出让金651万元;合同签订后,秦剑武尚欠土地出让金189万元未交纳。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秦剑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189万元出让金在2014年6月底前交清,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滞纳金。后在秦楚商城建设过程中,秦剑武因缺乏建设资金而放弃工程建设,并离开了竹山。现秦楚商城商住楼工程由承建商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谭东云)垫资建设,目前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房屋已开始销售,但因市场疲软导致房屋销售严重滞后。审理中,应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32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秦楚商城住宅房屋十三套。本院认为,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并在该宗土地上实施了相应工程建设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逾期交纳则构成违约,除要继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270万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189万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7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关于实际只欠土地出让金18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降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其他抗辩观点,系政府政策调整事项,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裁判内容,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可通过正当渠道向县政府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89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案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森审判员 熊彩平审判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