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30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剑齿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剑齿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30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三门剑齿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78号。法定代表人:汪礼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长乐坡村157号,组织机构代码:610000100302751。法定代表人:杨青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三门剑齿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阶段,申请人三门剑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帐号为40×××28内的存款人民币156000元。现因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帐号为40×××28内的存款人民币39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卢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