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贺万平、刘忠艳、靖边县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贺万平,刘忠艳,靖边县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4民初758号原告:张国伟,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贺万平,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忠艳,女,年龄不详,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靖边县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国伟与被告贺万平、刘忠艳、靖边县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伟不能提供被告贺万平、刘忠艳、靖边县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国伟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