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泽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凌会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泽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凌会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泽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东四环路。法定代表人:丁泽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会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丰泽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会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被上诉人凌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丰泽公司支付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3770元、医疗费1508.32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凌会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丰泽公司支付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325元是错误的,实际上只需支付13770元。《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费用一览表》显示,凌会志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住院共547天,由于凌会志怠于行使领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于2015年9月16日才提出申请领取,并于2015年10月8日才取得东莞市东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按该住院期间的标准35元/天(该住院期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该标准的70%支付)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凌会志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要求支付上述时间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费用一览表》,除上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547天住院时间外,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住院天数为559天(189天+186天+184天),其中200天(189天+11天)东莞市东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按35元/天支付,359天(175天+184天)已按70元/天支付。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200天的全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已支付35元/天,丰泽公司只需补差额15元/天,359天的全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已支付70元/天,丰泽公司只需补差额30元/天,因此,丰泽公司只需支付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3770元(200天×15元+359天×30元)。(二)一审判决支持凌会志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凌会志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或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凌会志请求支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凌会志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凭据,亦不应予以支持。(三)凌会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该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1.凌会志按每级50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东莞市的行政级别及生活水平,应按每级3000元的标准计算。2.凌会志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过诉讼时效。凌会志于2009年8月7日被认定为三级伤残,之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被驳回,《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4月3日生效,当日即为凌会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凌会志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患疾病至今未治愈,该疾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的观点存在曲解和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形。凌会志辩称:(一)丰泽公司给凌会志造成的损害一直在持续当中,且需要不断治疗维持病情稳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凌会志从2006年7月开始因治疗职业病一直住院,损害结果一直在持续,没有终结之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凌会志根据病情需要不断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批准继续治疗,说明现存秩序仍在存续,没有建立起新秩序,凌会志不断申请批准继续治疗,不存在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在此之前凌会志未主张基于职业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因损害结果持续发生中,至今没有终结之时;其次是简化法律关系,不因此导致当事人存在累诉;最后,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避免浪费司法资源。2.另外,按丰泽公司的逻辑,从评残之日至今须向法院提起6次诉讼,明显不符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二)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凌会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1.案件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另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能会随政策变化而调整,凌会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才能够确定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从此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审判决以此进行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一审判决支持凌会志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是合法、合理的。1.凌会志从2006年罹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病情严重,长期住院治疗,需要长期输血,因输血过多导致身体含铁量过高(出院小结写明“铁过载”),又需治疗并发症。目前医学技术水平对该病无法治愈,需要终生治疗的,确需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缓解病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意见仅是参考意见,伤残情况为支持营养费的前提,凌会志为三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伤残情况并结合不断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的。2.凌会志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交通票据证明因需要多次申请延长医疗期,必须到社保机构提交和领取资料,多次到东莞市××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期确认,客观上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凌会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凌会志自2006年7月生病住院,至今仍在治疗当中,病情没有缓解,住院天数已长达2914天,今后仍是无止境的治疗。凌会志罹患职业病完全因丰泽公司没有做好职业病危害措施导致,罹患职业病给凌会志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会志于2003年11月入职丰泽公司处,在丰泽公司注塑部从事碎料工作,工作中接触白电油等含苯的有毒有害物质。后凌会志因头晕、乏力于2006年7月31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8月14日,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06年8月25日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后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凌会志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及出院时间如下:2006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2006年9月28日,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凌会志所患疾病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重度(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06年10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凌会志所患疾病属于职业病,并认定属工伤。2009年8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对凌会志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医疗期未终结,继续治疗六个月”。东莞市东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6月2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属旧伤复发,治疗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仍需治疗,继续治疗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仍需治疗,继续治疗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仍需治疗,治疗期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属旧伤复发,治疗期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仍需治疗,治疗期六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书,确认凌会志“仍需治疗,治疗期六个月”。根据凌会志提交的东莞市社保局出具的文件显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东莞市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从2011年4月25日起35元/天、从2014年6月17日起70元/天。凌会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除社保报销的医疗费外,其因治疗职业病自行承担了医药费7926.3元。凌会志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缴费情况如下:2013年5月7日缴费5688.38元、2013年11月5日缴费61.36元、2014年2月7日缴费29.66元、2014年6月6日缴费638.58元、2014年12月8日缴费665.8元、2015年6月缴费842.52元。凌会志于2010年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泽公司支付2006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7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5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8元、2006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7日住院伙食费差额26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00元、2006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7日护理费差额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从2009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376元/月。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庭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维持凌会志与丰泽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丰泽公司向凌会志支付:(一)2006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医疗期工资差额69.46元;(二)2006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7日住院伙食费差额10724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58.4元;(四)交通费460元;(五)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758.35元;三、丰泽公司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给凌会志伤残津贴差额108.34元;四、驳回凌会志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丰泽公司确认,凌会志已收到社保机关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352元。凌会志提交的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银行汇款信息及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等证据显示,凌会志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凌会志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下:2013年8月2日支付6405元(住院天数183天*35元/天),2014年1月10日支付6510元(住院天数186天*35元/天),2014年7月9日支付6615元(住院天数189天*35元/天),2015年1月17日支付12635元(住院天数11天*35元/天+住院天数175天*70元/天),2015年7月23日支付12880元(住院天数184天*70元/天),2015年10月8日支付19145元(住院天数547天*35元/天)。凌会志与丰泽公司一致确认,凌会志于2015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起诉丰泽公司。丰泽公司同意凌会志住院的时间按照凌会志提交的证据《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费用一览表》中的住院天数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凌会志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关于凌会志住院情况统计表、出院小结、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标准的通知、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交通票据、仲裁裁决书、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银行汇款信息及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费用一览表》、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普通的工伤损害可从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得到相当程度解决,但对职业病这一类特殊工伤,普通的工伤保险难以完全补偿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凌会志遭受职业病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与凌会志已获得的工伤待遇部分项目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应在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丰泽公司提出凌会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凌会志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一致确认,凌会志于2015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起诉丰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凌会志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社保机构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到凌会志帐户之日起计算,凌会志收到社保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当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凌会志起诉之日前一年内(即2014年6月19日之后)收到的社保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应的差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18日前收到的社保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应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凌会志诉请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已尚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因此,结合凌会志提交的证据,凌会志在2014年6月19日后收到的社保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涉及的住院天数及丰泽公司应补足的差额为:(189天+186天+184天+547天)×100元/天-(6615元+12635元+12880元+19145元)=59325元。凌会志在丰泽公司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导致患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属于职业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凌会志所患疾病至今未治愈,该疾病给凌会志造成较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给凌会志造成的精神损害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凌会志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丰泽公司应向凌会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凌会志的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0元。同理,凌会志诉求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凌会志缴费时间在2014年6月19日之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缴费时间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凌会志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19日之后凌会志个人垫付的医疗费为1508.32元,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丰泽公司承担。凌会志诉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同理,一审法院只支持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凌会志因职业病一直处于住院治疗当中,凌会志因治疗疾病确需补充营养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丰泽公司应向凌会志支付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凌会志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于2016年3月14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45号判决:一、东莞市泽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凌会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508.32元、营养费2000、交通费1000元。二、驳回凌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199.61元,由凌会志承担2822.61元,由东莞市泽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77元。凌会志在本案中申请免交诉讼费,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凌会志的申请予以准许,东莞市泽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丰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凌会志诉请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共547天的住院伙食费差额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凌会志一审提交的多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出院小结可知,凌会志于2009年8月7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医疗期未终结,在2015年6月16日以前一直都在接受治疗。因此,凌会志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丰泽公司主张凌会志诉请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差额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凌会志2014年6月19日之后收到社保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应的差额以及2014年6月1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误,但由于凌会志没有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于一审的处理不作变更。关于焦点二。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凌会志的病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3.营养费及交通费。凌会志长期处于住院治疗中,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需要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8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丰泽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玉煦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