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廖国腾与刘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腾,刘亚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77号原告:廖国腾,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刘亚和,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廖国腾诉被告刘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进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腾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亚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正,借款时,被告刘亚和提供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结清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借款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刘亚和立即支付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公告费等)。原告廖国腾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国腾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亚和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国腾与被告刘亚和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亚和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刘亚和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廖国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如果发生债权债务,由出借人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不得提出管辖异议。特立此据。借款人:刘亚和,2012年3月25日”。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刘亚和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亚和向原告廖国腾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廖国腾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刘亚和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3%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国腾主张被告刘亚和应支付律师费、旅差费等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亚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国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亚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会书记员 梁观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