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海峰、张全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峰,张全战,李松山,赵书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峰,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战,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山,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霞,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全战、李松山、赵书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峰,被上诉人张全战、李松山、赵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本案由于被上诉人长期将自己的汽车停留在上诉人的门前,经上诉人告知后仍将汽车停在上诉人的门前,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门,不能正常出入通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张全战、李松山、赵书霞辩称:1、上诉人的房产未取得建设许可证,双方应尊重原协议。2、双方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的房产中有4-5个全部用砖堵死车库,其余均是仅有约1米高的围墙,不能作为车库使用,上诉人试图将堵死的车库拆掉出入通行,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3、被上诉人有自己的车库,车辆都停在自己的车库,偶尔临时停车,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出入通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会昌办韩愈大街北侧原物资局院内的办公楼系原告马海峰所有,该办公楼一楼南北均有房门,原告的北面边界至排水沟中线。该办公楼在三被告居住的万豪雅苑南面,万豪雅苑开发后,在孟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协调下,小区开发商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一、在原物资局出让宗地,甲方拥有的土地部门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地块北部(甲方三层楼以北),北邻乙方万豪雅苑,东西长31.75米,南北原宽6米,甲方预留北墙皮外1米作为日后修缮使用,至双方边界南北宽5米,东西长31.75米,面积158.75平方米的土地,乙方原有的通道东西长31.75米,西头宽6米,东头宽4.7米,作为甲乙双方共用通道,双方不得搞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围墙、台阶、只准作为共用道路,并有乙方出资硬化路面至双方楼房之间和修建排水沟,排水沟修在双方边界上,各占一半。二、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4万元。15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归甲方,双方作为共用通道共同使用。三、……。”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由马长民签名,马长民系原告马海峰的父亲。豫H×××××号车辆系被告张全战所有,豫H×××××号车辆系被告李松山所有,豫H×××××号车辆系被告赵书霞所有。由于万豪雅苑的小区没有固定的停车位,车辆停放比较混乱。三被告的车辆有时会在共用通道上停放,被告张全战、李松山的车辆有时在自己的车库内及车库门口停放。诉讼中,原告称一楼大部分虽然租给幼儿园了向南开门通行,但一楼向北面开的门也经常打开;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办公一楼大部分房间已经租给他人办幼儿园使用,幼儿园所占用的房屋系向南面开门通行。三被告系万豪雅苑的业主,因该小区没有固定的停车位,车辆停放混乱,三被告的车辆有时临时在共用通道停放,且被告张全战、李松山在该小区有自己的车库,车辆也经常在自己的车库内及车库门口停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车辆长期停放在原告的门前,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故对于原告马海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海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因该小区没有固定的停车位,车辆停放混乱,张全战、李松山、赵书霞的车辆有时临时在共用通道停放,且张全战、李松山在该小区有自己的车库,车辆也经常在自己的车库内及车库门口停放的事实。马海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战、李松山、赵书霞的车辆长期停放在马海峰的门前,对马海峰的通行造成妨碍,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马海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