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志烈、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烈,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烈,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银都大厦民主路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35656377C。法定代表人徐文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添,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志烈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志烈及被上诉人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权利,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也负有义务。2、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以地下室的用途是车库为由,认为行人及其他非机动车不应从地下室的出入口借道通行,该认定错误。4、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设置的铁栏杆是为防止非机动进入,并不影响行人的通行,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出于小区的公共安全、为了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以及购买地下车位的业主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才设置的汽车通行道闸,且该区域并非计算入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并不属于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该行为并未损害到小区业主的权利,而恰恰是尽心、尽力地在履行为小区业主服务的管理职责。关于楼层地面临近住户出入口范围设置栅栏,其也是综合了小区广大业主的意见,出于维护小区路面及绿化的整洁与美观、保护小区业主,特别是老人和小孩的出行安全,方便业主通行才设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曾志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在东方明珠花园10幢地下室入口处、9幢地下室出口处设置的道闸以及拆除其在10幢路口和9幢路口设置的铁栏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曾志烈于2005年12月向漳州市悦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漳州市××区××路东方明珠花园××号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东方明珠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东方明珠花园9幢地下室有29套车库,10幢地下室有20套车库。2016年6月,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车库业主的申请,分别在9-10幢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2016年上半年,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通往9、10幢的路口设置高度约0.8米的铁栏杆。曾志烈未购买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车库。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系受托管理小区事务,有权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案中,被告在9、10幢的路口设置高度约0.8米的铁栏杆,以及依据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车库业主的申请,分别在9-10幢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系为了实现小区人车分流及维护业主地下室车库的通行秩序,符合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以及车库业主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通行权,并要求被告拆除设置的道闸和铁栏杆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地下室的用途是车库,从安全角度考虑,行人及其他非机动车不应从地下室的出入口借道通行;铁栏杆的设置是为防止非机动进入,并不影响行人的通行。其次原告要求拆除9-10幢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的主张仅代表其个人意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得到其他业主的授权或认可,故对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通行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道闸和铁栏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志烈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曾志烈提供二组图片,欲证明:1、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置的铁栏杆迫使行人改道从绿化带通行,造成很大妨碍。2、地下室通道是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置道闸后,阻挡上诉人进出家门的去路。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是因为有非机动车驶入绿化带区域,造成绿化带受到破坏。2、地下室通道是否是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曾志烈没有举证证明。曾志烈可以从地面通行,并非一定要从地下车库通行。对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依据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车库业主的申请,分别在9-10幢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东方明珠花园部分地下室车库业主署名的申请书,要求物业服务公司在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对此曾志烈表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采纳,故可以认定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车库业主的申请,分别在9-10幢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除停放车库业主的汽车外,并没有合理的剩余空间停放其他类型的车辆,该小区地面有设置停车场停放其他类型的车辆。本院认为,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受托管理东方明珠花园小区事务,有权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因东方明珠花园9-10幢地下室除停放车库业主的汽车外,并没有合理的剩余空间停放其他类型的车辆,其他车辆的进入及停放,势必存在安全隐患及造成妨碍车辆通行。为了实现小区人车分流及维护业主地下室车库的通行秩序,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9-10幢地下室车库业主的申请,分别在9-10幢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道闸,限制其他车辆的进入及停放,而对其他车辆的停放,漳州市盛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则在小区地面专门设置停车场予以规范管理,该行为维护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符合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至于物业公司所设置的道闸及铁栏杆是否妨碍上诉人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区地下室的主要用途是车库,曾志烈主张地下室中的通道属于小区公共区域,但并未举证证明,且由于地下室汽车的通行问题,从安全角度考虑,行人不应从地下室的出入口借道通行,另一方面,从地下室的出入口通行也并不是上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而物业公司设置铁栏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进入地下室,故曾志烈以物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通行权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拆除道闸和铁栏杆,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志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志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