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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聋哑学校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钟,天津聋哑学校教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颖、翻译人张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乘坐天津市806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八经路公交站附近时,被告人袁某某趁女乘客王某1不备,在王某2的掩护下,用右手从王某1挎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136元,二人下车逃匿时被现场群众发现并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6年7月4日16时许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徐某某的证言,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逄淑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