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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必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必成,绰号“老尾”,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吴必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必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必成到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附近麻辣烫店时听到对面烧烤店有人在叫他“老尾”,即走到烧烤店,问正在吃烧烤的朱某、杨某、黄某、吕某、江某,“有谁叫他老尾”。因没人理会他,被告人吴必成即与郑某(另案处理)、“阿某1”、“阿某2”共同殴打吕某及上前劝架的黄某、江某。尔后,被告人吴必成驾驶电动车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日本刀回到现场对吕某、黄某及上前劝架的朱某、杨某、江某进行砍打,直至被人劝开才罢手。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杨某、黄���、吕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同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必成已赔偿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的治疗费等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必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必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必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附近麻辣烫店,听到对面烧烤店有人在叫“老尾”,即走进烧烤店,问在店里的朱某、杨某、黄某、吕某、江某,“有谁在叫老尾”,因没人理会他,被告人吴必成即与郑某(另案处理)、“阿某1”、“阿某2”一起殴打吕某及上前劝架的黄某、江某。尔后,被告人吴必成驾驶电动车回家拿了一把日本刀返回现场,对吕某、黄某及上前劝架的朱某、杨某、江某进行砍打,随后被人劝开。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同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必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必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员在其辖区内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该所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老超艺附近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吴必成。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吴必成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朱某、杨某、黄某、吕某、江某一致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必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吴必成及被害人朱某、杨某、黄某、吕某。(三)视听资料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现场部分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证言: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旁一烧烤店前和朋友聊天,这时有一名叫“必成”的男青年走过来,对坐在烧烤店旁吃宵夜的几名男青年问“有谁叫他”,这时吃宵夜的几名男青年中有人就对他说“没叫你,不好意思,靓仔,我叫老板”,叫“必成”的男青年听后就骂他,并将放在面前的椅子踢掉,用手中在吃的东西砸在他脸上,随后叫来两名男青年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这时与该男青年一起吃宵夜的朋友就去劝“必成”等人不要打人,但“必成”继续要追打之前那名男青年,之后双方扯打在一起;不久“必成”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双方也停止打架;过了一会儿,“必成”驾车回来,我看到他手里拿了一把刀(约50CM),他下车后就持刀冲向那几名男青年,并对他们进行砍打,和“必成”一起的朋友也跟着打对方的人,直至对方的人跑开。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必成就是叫“必成”的男青年。2.证人王某(烧烤店老板)证言:2016年10月5日19时许,我和平时一样来到位于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旁摆烧烤店,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我烧烤摊吃东西的几名男青年叫对面麻辣烫摊的老板过来收麻辣烫锅,这时有一名男青年从麻辣烫店走过来和在我烧烤摊内吃东西的男青年说话(我听不到他们说什么),过了约2分钟,他们就打起来了;后我看到之前那名走过来我烧烤店的男青年有持一把长刀。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必成就是那名持刀打人的男青年。(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6年10月6日1时许,我和朋友杨某、黄某、吕某、江某等人在梅陇镇新桥旁吃烧烤,这时一名叫“笔成”的男青年从对面走来,问吕某说什么,吕某说没说什么,“笔成”一脚把凳子踢开并用手打吕某,我们站起来劝阻,“笔成”没有理会并和另外两名朋友殴打吕某,我们上前劝阻,随后被我们劝开了,“笔成”驾驶摩托车离开;约几分钟后,“笔成”手持一把日本刀(约1米长)回来,没有说什么追着吕某和黄某砍,我们见状马上上前劝阻,在劝阻的过程“笔成”还用日本刀砍向我们,后“笔成”被人劝开,我们见吕某和黄某被砍伤,就打电话报警,并送吕某和黄某到梅陇医院治疗;我在劝架时背部被人打了三拳,吕某脖子被砍伤,黄某右手臂被砍伤。2.被害人杨某、黄某、吕某、江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吕某、黄某、江某、杨某、朱某分别辨认出吴必成就是持刀殴打他们的人;辨认出郑某就是与吴必成一起殴打他们的人。(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必成供述:我叫吴必成,绰号“老尾”,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阿某1”、“阿某2”喝了酒来到梅陇镇新桥前一麻辣烫店准备吃东西,当时麻辣烫店对面的烧烤店有一名男青年在叫“老尾”,我就走过去问他叫谁,他说鬼叫你,我认得他是去年与我朋友发生过打架的人,我就跑过去打他,后来我和“阿某1”、“阿某2”与对方那名男青年及那名男青年的朋友吕某发生了打架。过了一会儿,双方被人劝开后,我就回家拿了一把日本刀(约半米长)驾摩托车回到现场找对方的人,我到了现场下车后,就持日本刀去追吕某和另外一名男青年,并把那名男青年的右手臂砍伤,后我就被人劝开回家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吕某;辨认出郑某就是与他一起殴打他人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必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必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必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必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必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