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黎鑫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鑫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鑫鑫,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0788038。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鑫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鑫鑫及辩护人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鑫鑫在余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先后16次在余某家中及酒店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和冰毒)分别以“麻果”每颗50元、冰毒每袋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梅某、耿某1、刘某1、刘某2、秦某、耿某2等7人,得款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证;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梅某、耿某1、刘某1、刘某2、秦某、耿某2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黎鑫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鑫鑫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提出的购买毒品的人员中,其只认识耿某2和王某;认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黎鑫鑫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一,所有毒品交易均来自被告人或者吸毒人员的口供,不能锁定与被告人真实的交易次数和人数;其二,被告人是在余某的授意下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没有受益,在余某贩卖毒品中是从犯;最后被告人有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鑫鑫在通过昵称“悟空”的微信联系或在余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先后16次在余某家中及酒店等地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果”和“冰毒”分别以“麻果”每颗50元、“冰毒”每袋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梅某、耿某1、刘某1(未成年)、刘某2、秦某、耿某2等7人,得款24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在宇晟酒店被查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15颗“麻果”,三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黎鑫鑫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2016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15颗“麻果”,三袋冰毒。二、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现场抓获到案,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并扣押的毒品,以及对毒品的称重、取样送检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016年11月19日的证言证实:11月12日晚上因心情不好,去“胯”家卖“麻果”,敲门后,“鑫鑫”开的门,就直接花200元钱从“鑫鑫”手里买了4颗红色颗粒的麻果吸食了。2、证人耿某22016年11月24日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10月份起通过微信分五次从“鑫鑫”处购买麻果用于自己吸食,每次花100元钱买两颗。3、证人刘某1(2000年10月24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吴某到“朴诚家园小区”去买毒品,通过“悟空”的微信转账500元,买了一包“麻果”,当天就将麻果吸食了。4、证人梅某2016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底的一天,我通过余某的微信联系好后,到余某家里去买毒品,“鑫鑫”叫我将200元钱转账给余某后,给我四颗麻果,随后我将这四颗麻果吸食了。5、证人耿某12016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打鱼机店认识“星星”的,大约一星期前,我到一中旁边的巷子里找到“星星”花100元钱从他手里买了两颗麻果当场吸食完就走了。6、证人刘某22016年11月15日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9月份起五次在“鑫鑫”居住的朴诚家园小区购买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中两次从余某手里购买,三次是从“鑫鑫”手里购买,从“鑫鑫”处购买时给的是现金,一次500元、两次200元。四、辨认笔录,王某、梅某、耿某1、刘某1、刘某2、秦某分别在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黎鑫鑫。五、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黎鑫鑫身上收缴的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黎鑫鑫的供述与辩解。于2016年12月10日供述,因我没有固定的住所,从10月份起就住在余某家中,帮余某卖毒品,以换取免费的吃喝、住宿,具体就是别人同余某先联系好后,再到余某家里来买,由我将毒品交给前来买毒品的人;也有通过我的“悟空”微信号联系好,将钱款打进我的微信账号,再到余某家取毒品的人,其中好多人不认识;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4日两次供述以前的供述属实,并检举了涂翠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鑫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卖毒品给除耿某2、王某以外的人,与事实、证据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中没有受益,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替余某交付毒品以换取免费的食宿,应当认定为获得了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鑫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吴恒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