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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肖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肖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003号原告:张卫华,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人民路。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英,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司集镇。委托代理人:蔡晓萍,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卫华诉被告肖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肖玉英委托代理人蔡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差欠其借款,但无欠条;2、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经济条件不错,无需借钱;3、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彩礼钱,其中50000元是彩礼,另5000元是女方到男方家看房,按农村习俗男方要请客,男方未请客,后期补了这5000元和彩礼钱一起汇到了被告账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彩礼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借款不是彩礼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不能证明借了原告的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55000元也是彩礼钱。被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蔡晓萍刷卡记录单,证明原告汇入该刷卡单上的5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女儿拍婚纱照、买黄金首饰及其他置办婚礼的费用,原告后期汇给被告的55000元是彩礼钱。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55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子女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的汇款,且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可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是亲家关系,借款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被告以原告无借条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笔汇款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但根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原告给付被告女儿的彩礼60001元已为该调解书确认并作出处理,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华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玉英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