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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蔡月琴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蔡月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大厦12层。负责人:赵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月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月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蔡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蔡月琴车辆损失中的51911元及鉴定费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报告就认定其车辆损失有违法律规定,助长不当获利之风,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且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按照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不能仅以单方鉴定报告就认定其损失为168370元,可能存在不当获利的风险。二、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晋B91X**、晋BEU**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国权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交强险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蔡月琴辩称,关于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未及时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赔付,故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车辆委托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评估,根据该鉴定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关于鉴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追偿权,故应该维持一审判决内容,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837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77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蔡月琴为发动机号1615L073005、车辆识别代号为LPT39J7C8F0004XX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大同县凯德翔汽贸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为1614F105XXX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为VIN码为LA99CC938E6KDLXXX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限额为7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该车于2016年2月2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晋B91X**号、晋BEU**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利霞。2016年8月16日王国权驾驶晋B91X**号、晋BEU**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玉忠驾驶的鲁PF7X**、鲁PG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国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王国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失为16837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享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的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17787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月琴车辆损失款177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928.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月琴)。该院退还原告192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因而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68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月琴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68370元,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评估费的问题,因评估费为被上诉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项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后,再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蔡月琴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属商业险,并无免责事由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则会损害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而上诉人在全部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全部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