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继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1刑初42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余继林 出生日期 1967年3月7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青龙村 犯罪前科 2002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8月4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4月1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蒲检公诉刑诉(2017)55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1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余继林饮酒后驾驶检验超期的川A×××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鹤山镇城西路由西街方向往蒲阳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行驶至城西路32号外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曹俊文驾驶的川L×××9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继林受伤的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余继林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2.3mg/100ml。被告人余继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人余继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余继林与曹某文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文对被告人余继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判决 理由 被告人余继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继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继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继林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继林有犯罪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余继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 判 员 李 冬 梅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