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657号申请执行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456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彬(特别授权),系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38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0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522,907.00元、保证金1000,000.00元、利息740,700.00元、违约金2,000,000.00元,共计8,263,607.00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唐统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望强审判员 何 刚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