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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4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阮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阮鑫,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4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被执行人:阮鑫,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张青,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0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以(2017)鄂1202执489-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阮鑫名下的奥迪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阮鑫名下鄂L×××××号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亚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