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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9年10月23日生,系黎城县黎侯镇兴华街*号人,现住原籍。身份证号:14042619491023002X。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8日生,系黎城县国税局职工,现住黎城县龙凤街国税小区。身份证号:1404261967********。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系黎城县黎侯镇龙凤街国税小区人,现住原籍。系黎城县国土局干部。身份证号:140426196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马某某找到原告,声称做生意需借款10万元,还口头承诺会给予高利息,使用期为3个月,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索要多次,无果。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无奈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马某某、申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当庭辩称,钱是马某某借的,自己毫不知情,并且自己与马某某已经离婚,且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马某某承担,自己没有义务偿还这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答辩的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二、所欠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借据载明马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借王某某壹拾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笔记上看是前妻的笔迹,只是认为自己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直到对方打电话和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马某某借钱这回事。且这比钱马某某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没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借据给予采信。针对第二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所有的债务均由马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虽然离婚,但借钱的时候,双方还是夫妻关系,离婚是借钱以后的事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有义务还款。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离婚证是民政局颁发的婚姻解除的证明,离婚协议书是马某某、申某某双方签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的事实给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应当还款,两被告虽然离婚,但是离婚时间在2016年1月27日。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夫妻双方有效,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确得知该协议内容的,所以两被告对原告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申某某在清偿债务后可以向马某某追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马某某许诺给予高利息,具体利息多少双方没有约定,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双方财产问题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给予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外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