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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1898号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2区翻身路75号市场监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9089394T。负责人林顺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江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华、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盛乐商行销售的“武凌酱板鸭”超过保质期的举报事项,被告以该商行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予以销案,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深市质宝食���告字[2016]00012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佳得乐购物广场水田店销售的“武凌酱板鸭”超过保质期一事,被告接到举报后作出销案决定。原告认为该销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201603190040所作出的销案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201603190040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QQ邮箱截图6页;3.现场照片5帧、实物照片2帧、购物小票和刷卡单各一。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销案合法有据。1.原告投诉时仅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照片,缺乏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原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根��商品条形码的编码唯一性原则,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即同种品牌、同种包装、同种规格、同种价格、同种颜色商品的条形码是一致的。从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和购物小票照片来看,其产品名称(武陵酱板鸭)和条形码(69457365286)与购物小票的标识的产品名称(酱板鸭柳叶湖332/包)和条形码(2430332038002)等信息,无法形成确凿的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实物照片就是购物小票标签上的产品,进而无法证明原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2.被告立案调查后未发现原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指派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被投诉的佳得乐购物广场水田店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人商事登记注册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盛乐商行(以下简称佳盛乐商行),并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原经营者叶贝玉变更为现经营者曾绍生,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过期酱板鸭在售。3.被告无法查明原经营者经营时的进货和销售记录。根据原告投诉,其于2015年5月16日在佳盛乐商行购得2包过期的武陵酱板鸭,于2016年3月19日投诉。因被投诉商行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经营者,现经营者不配合调查,原经营者下落不明,被告无法查明原经营者经营时的进货和销售记录。被告因此延长调查时限,并通知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协助调查,但原告仅能提供购物小票和实物证据,仍无法证明原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最终依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原告关于被投诉商行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予以销案合法有据。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2016年3月25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前往被投诉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调查后,未发现有过期酱板鸭在售,且发现被投诉商行已变更经营者,经查证属实。因未能全面查清事实,被告延长办案期限,并通知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协助调查,以全面查清事实。被告以“被投诉的商行经营者变更,现经营者不配合调查,原经营者下落不明”为由申请延长30日办案期限,并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EMS快递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协助调查,2016年6月30日该快递被签收。被告上述程序符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关于立案、延期、调查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EMS快递寄给原告,符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03190040投诉记录单;2.实物和购物小票拍摄照片;3.案源登记表。4.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6.证据、复制(提取)单;7.营业执照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8.案件办理报批表(案件延期);9.EMS快递及收件截图(快递单号1065372899315);10.询问通知书;11.投诉处理告知书;12.延期办结告知书;13.案件合议记录;14.案件办理报批表(销案);15.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6.EMS快递及收件截图(快递单号1065375096515);17.《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18.信息内容。当事人的质��意见已经详细记载于开庭笔录并附在案卷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中心举报,称其2015年5月16日在佳得乐购物广场水田店购买的“武凌酱板鸭”(条形码6943057365286)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原告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进货和销货记录,查处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退货赔偿,给予最高的举报奖励并以纸质形式回复处理结果。原告一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和食品实物照片。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于同日前往被举报人佳得乐购物广场水田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有过期酱板鸭在售。经调查,被举报人佳得乐购物广场水田店商事登记注册名称为佳盛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该商行经营者于2016年3月24日由叶贝玉变更为曾绍生。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当事商行经营者已变更,原经营者下落不明,不配合调查为由申请延长30日办案期限,并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EMS向原告进行告知。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供购买的实物和小票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除食品实物和小票原件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缺乏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佳盛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销案决定,并随后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合法。被告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实物,无法证明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再加上经营者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经营者,现经营者不配合调查,原经营者下落不明,被告无法查明原经营者经营时的进货和销售记录,佳盛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可见,被告围绕案件进行调查、检查、询问,收集、调取证据,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销案决定的事实基础是案件经过充分调查且调查终结,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时提交的实物照片、购物小票能够初步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佳盛乐商行购买了条形码为6943057365286的“武凌酱板鸭”,被告应当通过进一步调查、询问,来确认原告所称的佳盛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佳盛乐商行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可供收集信息的对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经营者一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三十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被告也应当依法收集上述与食品保质期有关的进货查验记录。本案中,被告仅于2016年3月25日对佳盛乐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既未对该商行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经营者叶贝玉进行查找而未能取得联系、向现经营者曾绍生进行调查而未获配合,也未显示存在调取佳盛乐商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过程以及获取与否的情况,即认定佳盛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从而作出的销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明江编号为201603190040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盛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武凌酱板鸭”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明江编号为201603190040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盛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武凌酱板鸭”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越  男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