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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危斌,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名津小区全鸭德餐厅就餐,见收银台没人看守且台上放置一部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遂趁机将手机盗走并立即离开,在该餐厅工作的被害人傅某数分钟后即发现其手机被盗。被告人苏某甲得手后将手机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大厦聚福园宾馆923房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手机发票、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白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涉案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已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年纪轻,望对其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