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石先云与石从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云,石从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29号原告石先云,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石从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224201210487924。原告石先云诉被告石从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以(2015)黔威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从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停止对原告石先云位于被告石从虎烤烟房至石从兵平房之间荒山的侵害。宣判后,被告石从虎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本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先云、被告石从虎及其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云诉称:位于云贵乡检角村地名蓄牧场(现检角街子北面)的荒山,云贵乡检角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29日经全村党员、干部40余人研究决定划归原告管理使用,北抵石从兵平房基脚,南抵石从虎烤烟房基脚,东、西抵原告爷爷坟山三丈以内,划地界的人有检角村支书王某1、原主任王某2、原副主任陈珂铭,有小组干部李志云、袁发高、陈文明、王文升签字盖手印���2015年10月22日,被告私下找挖机在该荒地上挖土欲建房,后经原告及相关人员阻止,被告才停止侵占。严格的说该争议土地既不属于箐上组,也不属于中寨组,属于检角组的土地,有我家爷爷的坟在那里。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石从虎辩称:被告的荒山土地下放前属于检角村箐上生产队(现箐上小组),土地下放后,本小组在划分荒山、林地时,明确将原告爷爷石义兴坟墓合理占地外的区域5米外划归石义辉(石从虎之父已逝)、朱友学(朱兴才之父已逝)、周发高(周德林之父)、刘正国(刘光荣之父已逝)、石从华等10户人共同管理使用,这是全箐上小组村民都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告对自己共同管理使用的荒山进行地表平整和绿化是绝对合法的,原告诉称的所谓党员干部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属于箐上小组石义辉等10户村民的荒山划分给外小组人原告管理使用,没有法律规定及政策依据,所以原告称被告侵害其荒山管理使用权是不存在的,原告的真实目的是2009年检角赶街子后,邻街土地升值,想借用村部分所谓党员、干部之手将自己以坟占地的行为合法化,从而达到将他人利益占为己有的目的。原告认可该土地不属于中寨组,其自己也不应享有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土地承包时,云贵乡检角村检角组分为检角组和箐上组两个组。2009年林改时,检角村通过全村党员及村干部会议,对全村各组山林界限进行清查,各组荒山无争议。同年检角村规划检角市场,原告爷爷坟地处的荒山在规划内,因该荒山未明确给检角村各组或村民。2009年9月29日,云贵乡检角村委会通过会议形式,将检角村市场被告烤烟房至石从兵平��之间原告爷爷坟地处的荒山明确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出具了《关于对检角街子石先云爷爷坟地的地界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在2009年9月29日全村会议通过,当时参会的全体党员、村干部及组干部20余人,参会人员通过地界划分,北至石从兵房子基脚,南至石从虎烤烟房基脚,东、西坟地三丈以内。参加划分人员签字:王某1、王某2、陈珂铭、李志云、袁发高、陈文明、王文升,检角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29日”。2015年4月2日,因被告对检角村民委员会明确给原告的荒山与原告争议,检角村民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以石先云的老人坟地为准,坟前10米,坟后10米,左面10米,右面为公路,不作调解。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意见。2015年10月22日,被告石从虎用挖机在该荒地内进行平整和绿化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关于对检角街子石先云爷爷坟地的地界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等的证言笔录,调解笔录,村委会调解意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其证明材料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议荒山是否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其荒山的权属是否清楚明确,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荒山,原告石先云在庭审中主张,该争议荒山既不属于箐上组,也不属于中寨组,属于检角组的土地,有其爷爷的坟在那里。从庭审情况和双���提交的证明材料看,原、被告均未就涉案土地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原告石先云用于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为检角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对检角街子石先云爷爷坟地的地界证明》,但从该证明内容看,对地界的明确决定是由村委成员及党员等20余人作出,但村委成员及党员开会明确的土地权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程序,石先云并不因此而享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除此之外,原告石先云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且在重审中石先云也主张该争议地不属于中寨组。被告石从虎所提交的检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其对于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本案原、被告分属于同一村的不同小组,从调查笔录看,两个村民小组均主张对涉案荒山享有权利。综上所述,涉案争议荒山权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先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石先云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陪审员 聂国光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德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