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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毛连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连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连平,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乌当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连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毛连平与贵阳市乌当区居民郑某,4等人在修文县马家桥一朋友家吃饭,期间被告人毛连平喝了一次性杯子1杯白酒。饭后被告人毛连平驾驶贵A×××××号面包车送朋友到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又驾车前往扎佐丁官,当车辆行驶至扎佐中学转盘处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毛连平遂加快车速冲过卡点,并弃车逃离,十分钟后被民警在扎佐西部物流大道查获,经对被告人毛连平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6cm/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毛连平带至修文县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检测:毛连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8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连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毛连平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4的证词;被告人毛连平的供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毛连平在一个月至三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连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连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毛连平在交通警察依法对其执行检查时,驾车冲关并弃车逃离,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连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毛连平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连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