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保国、刘好学等与李艳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刘好学,李艳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34号原告:李保国,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刘好学,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李艳波,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李保国、刘好学与被告李艳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刘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国、刘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30400元,其中给付李保国砌砖组劳务工资款7400元,给付刘好学木工组劳务工资款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让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汤阴县皇庭御景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为其提供砌砖及木工劳务,原告李保国是砌砖组组长,原告刘好学是木工组组长。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其中欠原告李保国砌砖组劳务工资款7400元,欠原告刘好学木工组劳务工资款23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李艳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李保国提供的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艳波向原告李保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李艳波未给付原告李保国砌砖组劳务工资款7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好学提供的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艳波向原告刘好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李艳波未给付原告刘好学木工组劳务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二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艳波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砌砖及木工劳务后,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未给付其所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李保国砌砖组劳务工资款7400元、给付原告刘好学木工组劳务工资款23000元,共计3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国砌砖组劳务工资款7400元、给付原告刘好学木工组劳务工资款23000元,共计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李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