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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魏志豪与谢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志豪,谢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848号原告魏志豪,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扬帆,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鹏,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魏志豪诉被告谢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请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为1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天2%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9日向其支付40000元、2015年8月5日向其支付了30000元、2015年8月6日向其支付了1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谢春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魏志豪出具借据,具体内容为:借款人谢春鹏于2015年6月5日借到出借人魏志豪现金100000元,现借款人谢春鹏承诺于2016年6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还,自愿按每天2%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可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院管辖,借款人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此据属实具有法律效力。手写备注:本合同以转账流水生效,以上合同一式2份。借款人处有被告谢春鹏的签名捺印。出借人处有原告魏志豪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龙有奇的签名捺印。2015年6月6日,原告魏志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春鹏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魏志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春鹏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被告谢春鹏支付29000元、1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当场向被告谢春鹏支付了20000元现金。2016年11月14日,龙有奇作为证明人出具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本人龙有奇(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5日在华凯广场B座713看到谢春鹏给魏志豪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并且魏志豪当场给了谢春鹏现金2万元,当时约定剩余8万元魏志豪转账给谢春鹏,所以谢春鹏要求在借条上面写明以‘转账流水生效’,特此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本就是约定出借100000元给被告,但是原告当场没有那么多钱支付给被告,所以就手写约定以转账为准。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原被告双方是好朋友的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到原告公司,在东莞市南城区××广场××713,原告打印了案涉借据给被告签字,借据上的签名是各自签的,其他内容是被告写上去的;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在2016年6月5日前还清,不需要利息;原告当天在现场只有20000元现金,所以直接将该20000元现金给被告了,剩余的款项约定转账给被告,因此被告就要求在借据上写明“注:本合同以转账流水生效,以上合同一式2份”,该句话是原告写上去的;当时刚好原告的好朋友龙有奇来到原告公司谈事情,原告就叫龙有奇签个字做见证人,龙有奇与被告并不是很熟悉,当天是刚好碰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原告现在也找不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据后要求手写注明“本合同以转账流水生效,以上合同一式2份”,因此双方对于借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现主张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龙有奇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龙有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金支付20000元,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实际向被告转账出借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原告出借8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约在2016年6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故被告���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春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志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已由原告魏志豪预交,由原告魏志豪承担454元,由被告谢春鹏承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