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与喻淼、张孝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喻淼,张孝云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淼,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云,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上诉人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淼、张孝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喻淼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不是股东,不受决议拘束也不依据其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至于喻淼已领取到的分红款的行为只能表明是何北海愿意让其领取,不能反证喻淼是权利主体。被上诉人喻淼辩称,喻淼2013年度是公司股东,享有股利分配,与何北海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将股份转让前的公司股利交由股份受让方。被上诉人张孝云辩称,分红需通过股东会,且张孝云现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应得未付红利款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股东红利款利息3307.5元、复利146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为天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即3股(因该股权已于2014年1月10日前转让他人,原《股权证书》作废)。被告张孝云系天源公司股东,自2009年12月公司重组至今,一直担任天源公司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0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对2013年度经营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通过股东自荐与推荐,被告张孝云取得目标责任人资格。王华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其签订的年度经营利润指标为80万元,并规定目标责任人完成年度指标可领取月薪3500元的工资,超额完成利润部分按40%提取奖励,完不成利润部分由目标责任人负责补偿结清。2014年1月6日与7日,公司股东会依据被告所述2013年度实现利润92万元的情况,确定用70万元作为年度股东红利分配。故,原告按当时所持公司股份应得红利21000元。但被告却对股东分红之事迟迟不兑现。直到2015年1月下旬召开股东会时,被告才兑付了2013年度股东应得分红一半的资金。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投资分红(2013年度)”款10500元。2015年1月28日,天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源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喻淼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后天源公司欲增资为700万元,喻淼的持股比例减少为3%。2014年1月10日,喻淼与何北海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喻淼所持天源公司3%的股份以45万元的金额转让给何北海。同日,何北海向喻淼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12月26日,天源公司所有股东确认何北海持有天源公司3%的股份。2015年1月28日,天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纪要载明:2013年度公司应分配股东红利70万元,现只筹备了资金20万元,建议按照未参与经营的股东先分,参与经营股东后分的原则进行分配,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兑付完毕。2015年2月17日,经张孝云核准,喻淼领取天源公司2013年投资分红款10500元。其认为尚有10500元股利未领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两被告对喻淼在2013年度系天源公司的股东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持股比例应为5%。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仅占3%的股份,并据此比例主张股利,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天源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就2013年度的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确认当年的股利为70万元,该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喻淼自认其持股比例为3%,应分取的股利为21000元,由于喻淼已经领取10500元,故天源公司还应向喻淼支付股利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由于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的股利,并未就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喻淼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喻淼将股份转让给何北海后,不再是天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抗辩称“天源公司现经营困难,原作出的分红决定不再执行”的抗辩理由,对喻淼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由股东会决定的,故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孝云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淼支付股利10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5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超过4771.1元);二、驳回原告喻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月10日的股东会纪要以及喻淼和何北海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对喻淼股份转让事宜进行讨论,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喻淼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喻淼与何北海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归属并未明确规定。何北海诉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载明,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喻淼名下的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5%(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股份变更为何北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喻淼于2014年转让股份后,天源公司股东会2015年决议对2013年度的红利予以分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转让股份后公司决定对之前年度红利进行分配,原股东是否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上诉人认为喻淼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是股东,不受决议拘束也不依据其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被上诉人喻淼抗辩称其在2013年仍是公司股东,且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由受让人享有。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请求公司按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利润分配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可见,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作出了分配股利的决议后,股东享有的利润才处于确定的状态,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会由期待的状态转变为现实的债权即股利给付请求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喻淼转让股份之时,天源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且喻淼与何北海在《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仍由喻淼享有,根据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故股利分配请求权应由受让人何北海享有。综上所述,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喻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上诉人喻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峻审 判 员 毛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川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