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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104周华与宿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宿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104号原告:周华,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宿赟,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周华与被告宿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宿赟归还借款18900元。事实和理由:宿赟于2015年10月15日向周华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2015年11月、12月期间,宿赟归还借款1100元,余款18900元宿赟至今未付。宿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宿赟于2015年10月15日向周华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2月期间,宿赟归还借款1100元,余款18900元宿赟至今未付。2017年3月22日,周华诉至本院要求宿赟归还借款18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华要求宿赟归还借款1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周华要求宿赟归还借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宿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华借款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周华预交),由宿赟负担(周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宿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宿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晋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