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某2、高某1等与梁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2,高某1,梁洪伟,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81号原告:高某2,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系死者高康康之父。原告:高某1,女,2012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系死者高康康之女。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原告高某1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伟,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与北铁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697763568T。法定代表人:田振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闵,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幢***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西路龙胜大厦*号楼商铺*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2、高某1与被告梁洪伟、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伟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2(兼原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任志军、被告梁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被告建伟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闵、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2、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8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高某2的儿子高康康驾驶原告高某2的小型客车(京P×××××),由北京居住地返回河南老家途中,行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422公里+890米处时(任丘段),与被告梁洪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吉A×××××/吉A×××××)发生追尾后起火,造成驾驶员高康康死亡,车上乘员高全心、叶文丽、高博文当场死亡,胡文兰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乘车人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高康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2负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569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按照河北省的标准);火化费等费用8760元(其中:存尸费1600元、车费800元、抬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衣服2000元、火化费及骨灰盒等860元);原告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9.5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9023元计算13年除以2),合计554994元。该事故造成5人死亡,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平均每人22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剩余损失按照30%计算为159898.20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洪伟及被告建伟物流共同承担。被告梁洪伟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平安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建伟物流,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洪伟,挂靠在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限额的不足部分,按照15%的比例,由被告梁洪伟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被告建伟物流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洪伟,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梁洪伟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建伟物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提交车辆有效、合法的证件及驾驶人的证件,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人伤亡,因此,在判决时应把相应的份额给其他人预留出来,并不应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法庭在查实不存在车辆及人员违法等拒赔行为,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付。本案涉及多名人员伤亡,应扣除交强险后,按照比例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高某2之子高康康驾驶所有权人为高某2的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京P×××××),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广州方向1422公里+890米处时(任丘段),与被告梁洪伟驾驶的吉A×××××/吉A×××××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后起火,造成驾驶员高康康及车上乘员高全心、叶文丽、高博文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文兰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乘车人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高康康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驾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洪伟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示不符合相关要求且车辆尾部反光标示部分遮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2纵容驾驶人高康康违反交通法规,负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洪伟驾驶的吉A×××××/吉A×××××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建伟物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洪伟,车辆挂靠在被告建伟物流运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某1声明放弃自身损害请求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再查明,高某2、胡起修、谢青梅、高珊珊、高奕涵、高某1作为死者胡文兰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78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7682.95元。高某2、叶孝印、陈桂英、高某1作为死者高博文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79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93596.90元。叶孝印、陈桂英、高某1作为死者叶文丽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0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5326.80元。高某2就京P×××××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的车损,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2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计算为25650元。房金荣、高明兴、杨玉梅、罗文全、罗雪丽、高静雯作为死者高全心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3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893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2之子、原告高某1之父高康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梁洪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康康死亡,在事故中高康康负主要责任、被告梁洪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2负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被告梁洪伟则主张由其与高某2共同承担30%,即被告梁洪伟承担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高某2承担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次要责任的原因系其纵容驾驶人高康康违反交通法规,车载乘员超过核定人数,但该车的乘员中有两名儿童(其中:高博文两周岁、高某1四周岁),该行为并非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洪伟承担20%的责任,高某2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死者高康XX前在北京市××区居住已经超过了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高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等费用,其中存尸费1600元、车费800元,合计2400元,属于事故中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抬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衣服2000元、火化费及骨灰盒等860元,合计6360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能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4700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车费2400元,合计548634元。被告阳光财险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高康康、高全心、叶文丽、高博文、胡文兰五人死亡,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均同意平均分配,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000元,剩余部分为526634元,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5326.80元。综合本次事故的六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计算总计为546519.45元,该数额已经超过被告平安财险的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故根据六案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由被告平安财险在(2017)冀0982民初978号承担98517.03元、(2017)冀0982民初979号承担85629.98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0号承担96361.44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2号承担23466.69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3号承担99663.42元、在本案中承担96361.44元。故剩余部分8965.36元(105326.80元-96361.44元)由被告梁洪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伟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2、高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2、高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6361.44元。三、被告梁洪伟赔偿原告高某2、高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965.36元,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87元,被告梁洪伟负担110元、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