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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无证驾驶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沿106线(京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至246公里(武邑县韩庄镇加油站附近)处时,与对面驶来的杨某锤无证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杨某锤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锤双侧额叶、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为重伤二级。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锤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1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锤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不讳。到案情况有到案经过及相关讯问笔录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检查结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的定义标准,该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