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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陕西佳茂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孔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佳茂管业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佳茂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孔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陕西佳茂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孔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依据生效的(2016)陕042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孔某某、徐某某应给付陕西佳茂管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913.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3718元。本案执行费252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某仅履行了23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孔某某、徐某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5328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晓   强审判员 陈粮审判员胡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