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万明、自贡汇东医院与被上诉人伍桂慧、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万明,自贡汇东医院,伍桂慧,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万明,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汇东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自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桂慧,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廖万明、自贡汇东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伍桂慧、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自贡汇东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戴玲,被上诉人伍桂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万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桂慧对廖万明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伍桂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伍桂慧出借了12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方只偿付了利息60.65万元,并确认偿还利息截止于2013年12月15日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后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而一审法院判决是从2013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违反双方的约定管辖。2.本案遗漏《借款担保协议》中的其他当事人,如任德生、成都筑巢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自贡汇东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桂慧对自贡汇东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自贡汇东医院作为担保人,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诉讼时效上分析,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2012年10月1日伍桂慧与廖万明、将伟签订的75万元的续借款担保协议中,自贡汇东医院就成了借款人,然而并未履行,即使75万元已经支付,但已过诉讼时效,故自贡汇东医院也不应承担这75万元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有廖万明的签字就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的本金数额错误。三、一审判决漏查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汇东医院向伍桂慧累计支付12.3万元的事实,利息部分:一审判决超越了伍桂慧的诉讼请求,并且约定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24%计,原审法院却是按照36%计息。伍桂慧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二、两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和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自贡汇东医院对廖万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廖万明对自贡汇东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蒋伟未提交答辩意见。伍桂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6年9月2日,原告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9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伟、廖万明、自贡国立医院(现自贡汇东医院)及案外人成都筑巢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蒋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蒋伟、廖万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贡国立医院、成都筑巢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任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蒋伟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750,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担保协议》达成协议,并签订《续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借款750,000.00元续借给借款人,原担保人自贡国立医院变更为借款人,担保人继续担保。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50,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蒋伟、廖万明因自贡国立医院业务发展需要(购设备等),向原告借款6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贡国立医院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80,00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蒋伟、廖万明因自贡国立医院业务发展需要(购设备等),向原告借款27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贡国立医院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2,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蒋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50,000.00元,归还日期为11月5日以前。同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蒋伟欠款100,000.00元,余款1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蒋伟、廖万明借款、还款及欠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1,350,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共计1,148,000.00元,被告已偿还606,500.00元,尚欠1,891,500.00元。三借款人廖万明、蒋伟、自贡汇东医院共同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均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双方在《蒋伟、廖万明借款、还款及欠款确认书》中对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确认为1,350,00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该院认为,该确认书中载明的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应为蒋伟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250,000.00元中未归还的150,000.00元,该款应为第一笔500,000.00元借款的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中的120,000.00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10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且该笔借款续借后的年利率超过了24%,故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对双方确认的其余借款本金1,2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万明、自贡汇东医院辩称只收到500,000.00元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蒋伟、廖万明借款、还款及欠款确认书》时,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鉴于被告前期利息未付清,该院确认为该部分用以支付前期所欠利息。对被告要求折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为606,500.00元,分别以三笔借款的起算时间,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该院确认已偿还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贡汇东医院抗辩其作为医院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续借款担保协议》及《还款确认书》均载明自贡汇东医院为“借款人”,且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有一部分是通过自贡汇东医院的账户完成的,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万明、蒋伟、自贡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桂慧借款1,220,0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自贡汇东医院提交的马元鑫的工资条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及《续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四倍的利息计算。《还款确认书》“借款人:自贡汇东医院”栏既无人签字,亦无自贡汇东医院盖章,《蒋伟、廖万明借款、还款及欠款确认书》中未载明自贡汇东医院是借款人,也无自贡汇东医院盖章,故不能认定自贡汇东医院参与了上述两份确认书的签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廖万明在签订《还款确认书》时系自贡汇东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既然《还款确认书》中有专门的“借款人:自贡汇东医院”签章栏,如果廖万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自贡汇东医院签字,就应当在该签章栏签字,其不愿在该处签字,充分表明其在《还款确认书》中其他地方签字仅代表自己个人,不代表自贡汇东医院。该情况与廖万明在一、二审的陈述一致。同时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自贡汇东医院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章的情形相符合。《还款确认书》对自贡汇东医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贡汇东医院系本案所涉所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据此判决自贡汇东医院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自贡汇东医院在《续借款担保协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章的行为属债务的加入,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伍桂慧、廖万明、蒋伟在《还款确认书》及《蒋伟、廖万明借款、还款及欠款确认书》中签名,应当视为对双方长期的借款进行清算确认,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确认书及其他证据认定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从扣除利息的情况看,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其借期内的利息实际高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本案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确定为年利率24%为宜。就已经偿还的606500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视为偿还的利息,结合伍桂慧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当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已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依法应予保护。一审判决直接将借款利息确定为年利率36%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伍桂慧起诉主张要求一审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支付利息的时间上超出了伍桂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廖万明认为一审违反管辖约定及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认可。至于是否要求协议中的其他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伍桂慧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因此,廖万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自贡汇东医院认为从担保合同效力及诉讼时效上分析,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是以自贡汇东医院作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于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自贡汇东医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自贡汇东医院、廖万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二、廖万明、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伍桂慧借款122万元,并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自贡汇东医院对上述第二项载明的借款中的50万元本息向伍桂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伍桂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廖万明、蒋伟、自贡汇东医院共同负担9000元,其余12950元由廖万明、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自贡汇东医院负担6950元,廖万明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邓晓春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