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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殿春与朱景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殿春,朱景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殿春,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福,男,194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皎,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吴殿春因与被上诉人朱景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上诉人朱景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殿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438.98元。事实及理由:1、我与朱景福于2016年8月6日发生纠纷,朱景福于2016年8月8日住院的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朱景福在医院急诊留院观察,不属于住院,所以一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朱景福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景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殿春赔偿医疗费2295.3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毁费120元共计771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殿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9点4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麻将馆内,吴殿春因打麻将与朱景福发生纠纷,后吴殿春用凳子将朱景福头部打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吴殿春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朱景福当日至本钢总医院进行诊查,被诊断为头胸外伤,自8月8日至8月13日在该院留诊观察,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293.37元。朱景福纠纷当日损坏眼镜一副,价格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殿春因与朱景福因打麻将产生纠纷,吴殿春将朱景福打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吴殿春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景福损失数额的确认:①医疗费:共发生医疗费2293.37元,有本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朱景福诊疗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0元(50元/天×5天)。③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④误工费:朱景福未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予支持。⑤护理费:朱景福留诊观察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8元。⑥交通费:朱景福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出、入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情况,酌定为50元。⑦物品损失:朱景福主张眼镜损失为120元,吴殿春表示认可,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221.37元。关于吴殿春以朱景福纠纷当日未住院只赔偿当日的医疗费的主张,朱景福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均有医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景福赔偿款3221.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殿春与朱景福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殿春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致朱景福受伤入院治疗,吴殿春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殿春提出其不应承担朱景福于2016年8月8日住院的相关费用一节,朱景福提交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而吴殿春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景福提出留院观察不属于住院一节,依据朱景福提交的体温单可以证明其住院事实客观存在,朱景福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