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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生德与吴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德,吴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103号原告:谢生德,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光荣,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原告谢生德与被告吴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8日归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1500元,被告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吴光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生德与被告吴光荣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吴光荣向原告谢生德借款现金人民币1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生德现金11500.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正),2016年6月8日之前还清”被告吴光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署名担保人为向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吴光荣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谢生德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15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其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贷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而被告吴光荣在借条上载明2016年6月8日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之规定,被告于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另,被告吴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生德借款11500元;二、被告吴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生德借款11500元的资金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吴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