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新正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新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新正,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克拉玛依市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公司党委书记、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新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新0204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新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新正以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新正在任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书记、经理、新疆油田公司白碱滩物业管理公司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管理、生产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关系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66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9年1月,被告人崔新正收受曾某所送现金50000元。2、2010年5月,被告人崔新正收受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所送现金25000元。3、2011年12月,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替被告人崔新正及其朋友陈某支付价值268000元高尔夫会员卡。2012年1月,被告人崔新正将陈某归还的134000元占为己有。4、2013年1月,被告人崔新正收受曾某所送现金50000元。5、2014年4月,被告人崔新正收受克拉玛依市力创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某1所送现金250000元。6、2016年1月,被告人崔新正收受曾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新正在新疆油田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崔新正的户籍资料、中共新疆石油管理局委员会关于崔新正同志任免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文件、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中共新疆油田公司委员会关于刘某2、崔新正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崔新正等五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关于崔新正等5人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白碱滩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党委书记岗位说明、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公司党委书记岗位说明、行贿人彭某昆仑银行卡(尾号0019)账户明细和交易查询记录、相关建设施工合同、行贿人曾某、彭某、刘某1及证人陈某、颜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新正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新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崔新正受贿所得人民币663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崔新正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收受行贿人彭金兵为其与朋友陈某垫付高尔夫球卡费用268000元应属于借款,原审将该起事实认定为受贿行为有失妥当。2、其收受三名行贿人给予的钱款均是被动收受,其并未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3、其具有自首、退赃的从轻、减轻情节,又系初犯,偶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加之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成绩突出。4、原审在对其量刑时未考虑其自首,全部退赃,并愿意向法院交纳所判的罚金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之情节,属于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崔新正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向本庭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施行至今为止一年内,新疆各地法院对贪污受贿案件的处理结果,以证实原审对上诉人崔新正量刑偏重的问题,从而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崔新正以受贿罪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罚当其罪,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能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新正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6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崔新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金兵替被告人崔新正及其朋友陈某支付价值268000元高尔夫会员卡的费用系借款而非受贿款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11年12月,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替上诉人崔新正及其朋友陈某支付价值268000元高尔夫会员卡。2012年春节前,陈某妻子颜某将134000元交给上诉人崔新正,让其代为归还,而在此之后4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崔新正虽曾有”还款”的口头表示,但无还款的实际行动。而行贿人彭某作为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与上诉人崔新正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区基地服务公司,自2010年至2016年持续签有绿化工程合同或修缮、承揽合同。即行贿人公司与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崔新正接受行贿人彭某为其办理的价值134000元的高尔夫会员卡一张以及将陈某归还彭某的134000元的借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为受贿行为,上诉人崔新正以及辩护人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新正因认可其于2011年12月,接受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为其办理的价值134000元高尔夫会员卡一张的事实,同时还认可了2012年1月,其将陈某归还彭某的134000元占为己有直至案发没有归还的事实,其对该款项虽辩解为借款,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原审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诉人崔新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崔新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其家人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审对其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上述诸多法定减轻、从轻处罚之情节,属于量刑重,上诉人崔新正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刑初3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崔新正受贿所得人民币663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二、撤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刑初3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崔新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三、上诉人崔新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亭审 判 员 顾秀伟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