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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兰,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0357.83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欠款本金67263.95元,利息0.00元,滞纳金1604.24元、手续费1489.64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39225832124****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差欠原告本息70357.8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沈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年被告沈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沈兰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合约第三条第7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位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合约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合约上还注明:“本领用合约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沈兰申请的信用卡于2010年10月16日开始发生交易,被告沈兰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沈兰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7263.95元,利息0元,滞纳金3093.88元,共计70357.83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沈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沈兰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2263.95元,利息6784.33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12108.67元,手续费1489.64元,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违约金3943.98元,合计86590.5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之间办理信用卡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果法律法规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有新的规定和约定,就适用新的约定,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九版)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故2017年1月1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滞纳金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运通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由于信用卡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已经取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的是违约金,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还款5000元,且原告认可系归还的本金,故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67263.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62263.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且因人民银行明确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已达到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欠款本金62263.95元、手续费1489.6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108.67元,共计75862.26元。二、被告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继续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67263.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0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62263.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兰负担。此款限被告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