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甘****33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委老干部活动中心路口时,将正在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被害人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8时50分许,驾驶甘****33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委老干部活动中心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赵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懿????????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