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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龙与高延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高延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52号原告:刘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高延龙,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龙与被告高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手机款34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从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用户名号码为186XXXX****,该号码参与优惠购机的套餐为每月386元,协议期限30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其担保,并签订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该部手机欠费销号,经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为被告垫付手机款3492元,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高延龙未作答辩。刘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高延龙于2014年2月26日从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业务员张杰经手,用户名号码为186XXXX****,该号码参与优惠购机的套餐为每月386元,协议期限30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其担保;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邮政电信发票1张,金额3492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交付尚欠手机款3492元;证据三、2015年7月8日碾子山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碾子山分公司业务员张杰经手收到原告为用户名为高延龙的垫付的手机款3492元。高延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延龙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从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用户名号码为186XXXX****,该号码参与优惠购机的套餐为每月386元,协议期限30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其担保。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该部手机欠费销号,经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为被告垫付手机款3492元,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从黑龙江省网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分公司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用户名号码为186XXXX****,该号码参与优惠购机的套餐为每月386元,协议期限30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其担保。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该部手机欠费销号,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为被告垫付手机款3492元,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垫付手机的义务,被告未返还。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高延龙,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龙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手机款3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琴 关注公众号“”